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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系根据案涉敌草快瓶剂成分对李伟进行治疗,因案涉敌草快瓶剂成分全部为百草枯阳离子,而不是其标示成分二溴化物,医院未能及时对症治疗,此系李伟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李伟死亡与吴向阳、萧县信丰农资经营部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敌草快中有效成分二溴化物不符合标示量,含有添加成分百草枯阳离子,判为不合格产品。但是,无论敌草快还是百草枯都是剧毒农药,根据医疗诊治常规在中毒后的治疗方法是相同的,解毒的方法都是导泄清除胃肠道毒素,输液利尿,防治肺纤维化,再者行血液灌流治疗及其他治疗方案予以治疗。医院出院记录,医院方面已对李伟对症治疗。医院未能及时对症治疗。后,在院方明确告知如无进一步支持治疗危及生命的情况下,家属坚持出院。李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口服用于农业除草之用的敌草快的后果。李伟口服农药死亡令人惋惜,但其死亡与吴向阳、萧县信丰农资经营部销售敌草快没有因果关系。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皖1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男,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彩侠,女,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向阳,男,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信丰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安粮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2NJJMN50。

经营者:仵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根、吴彩侠与被上诉人吴向阳、萧县信丰农资经营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皖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根、吴彩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吴向阳、萧县信丰农资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李伟的死亡结果与吴向阳、萧县信丰农资经营部不具有果关系错误。通过一审庭审证人出庭作证可知,在李伟服用涉案敌草快被紧急送医治疗后,其近亲属也随身携医院,医院能够对症治疗,医院诊医院是依据涉案敌草快瓶剂标示成分对死者李伟进行治疗的。但经安徽省化工研究院检测,涉案敌草快瓶剂标示成分二溴化物含量为零即不存在涉案敌草快标示成分二溴化物,成分全部为百草枯阳离子。涉案敌草快成分全部为百草枯阳离子,而非其瓶剂标示成分二溴化物医院未能及时对症治疗,是造成李伟死亡的主要原因。综上,李伟的死亡结果与吴向阳、萧县信丰农资经营部具有因果关系,吴向阳、萧县信丰农资经营部应承担赔偿责任。

吴向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李根、吴彩侠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伟的死亡结果和我方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李根、吴彩侠没有证据证实李伟的死亡与我方销售农药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李伟的死亡原因是因为除草剂中含有百草枯阳离子造成。李伟的死亡与除草剂产品是否合格不具有因果关系。2.无论敌草快还是百草枯都是剧毒农药。在中毒后的治疗方法相同,解毒方法都是导泄清除胃肠道毒素,输液利尿,防治肺纤维化,再者行血液灌流治疗及其他治疗方案予以治疗。故李根、吴彩侠上诉称未能对症治疗不能成立,并不存在因农药产品不合格导致不能对症治疗的情况发生,李根、吴彩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李伟服用农药的目的是自杀,从李根、吴彩侠一审举证的病例资料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李伟系积极追求自杀,其服用农药就是追求死亡的结果。李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服用农药会危及生命的情况下仍积极服用,对于损害结果其应自行承担。除草剂中的含量是否合格问题,并不是导致李伟死亡的原因。4.李根、吴彩侠存在延误治疗、放弃治疗的情形,从李伟的出院记录等病例资料看,医院在提出治疗方案时,李根、吴彩侠开始是不同意的,医院给出的治疗方案,其明显存在延误最佳治疗时间的情形。后来李根、吴彩侠坚持要求出院,放弃治疗,医院的记录也载明了后果自负的情形。从以上治疗情况可以看出李伟的死亡和我方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萧县信丰农资经营部辩称,我方将敌草快销售给吴向阳,并不是直接销售给李伟。李伟的死亡原因不清楚,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李伟的死因是服用了敌草快。从李伟的病历来看李伟死亡主要是因为放弃治疗。我方不是农药的直接销售者,吴向阳虽然是直接将敌草快销售给李伟,但从一审提供的证据看李伟在吴向阳处购买农药时,明确表示是为了清除后院的杂草,也可以证明吴向阳在将农药销售给李伟时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不具有过错。农药只是死者选择自杀的工具,农药是否合格、毒性是否强烈,并不影响死者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和行为。综上,应驳回上诉。

李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向阳、萧县信丰农资经营部赔偿李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20万元;2.诉讼费由吴向阳、萧县信丰农资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年6月5日,李伟从吴向阳处购买敌草快除草剂两瓶(克/瓶),于当日口服,期间被发医院洗胃治疗,医院住院治疗4天要求出院,出院后李伟死亡。该敌草快除草剂品牌为火老鹰牌,是吴向阳从萧县信丰农资经销部购买并出售。该除草剂经安徽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该产品有效成分敌草快二溴化物含量不符合标示量,含有添加成分百草枯阳离子,判不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李伟是误服农药还是主动口服农药;2、火老鹰牌敌草快除草剂含有百草枯成分,被判不合格,与李伟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李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除草剂是用于农业除草之用,具有毒性,且,在李伟口服农药期间被发现后,在争夺农药的过程中,农药洒在桌子上,李伟又去喝洒在桌子上的农药。可见,李伟不是误食农药,而是主动口服。2、除草剂的作用是除草,敌草快除草剂中无论是含有二溴化物还是含有百草枯成分,其均具有毒性,李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那个知道口服后肯定会对自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该除草剂含量不符合标示被判不合格,这并不是导致李伟死亡的原因。3、李根、吴彩侠也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李伟的死亡是因为除草剂中含有百草枯阳离子造成的,即,李伟的死亡与除草剂产品是否合格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李根、吴彩侠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伟口服农药死亡令人惋惜,但李根、吴彩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根、吴彩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李根、吴彩侠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医院年6月9日出院记录载明,家属代诉:患者入院3小时前,将两瓶敌草快倒入碗中,口服一口,家人见状将碗夺下,患者当即呕吐出少许绿色药液。诊疗经过:家属商量后要求出院,告知病情危重,如无进一步支持治疗,危及生命,家属坚持出院,请示科主任,同意签字自动出院,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李根、医院系根据案涉敌草快瓶剂成分对李伟进行治疗,因案涉敌草快瓶剂成分全部为百草枯阳离子,而不是其标示成分二溴化物,医院未能及时对症治疗,此系李伟死亡的主要原因,李伟死亡与吴向阳、萧县信丰农资经营部具有因果关系。审理认为,虽然案涉敌草快中有效成分二溴化物不符合标示量,含有添加成分百草枯阳离子,判为不合格产品。但是,无论敌草快还是百草枯都是剧毒农药,根据医疗诊治常规在中毒后的治疗方法是相同的,解毒的方法都是导泄清除胃肠道毒素,输液利尿,防治肺纤维化,再者行血液灌流治疗及其他治疗方案予以治疗。医院出院记录,医院方面已对李伟对症治疗。医院未能及时对症治疗。后,在院方明确告知如无进一步支持治疗危及生命的情况下,家属坚持出院。李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口服用于农业除草之用的敌草快的后果。李伟口服农药死亡令人惋惜,但其死亡与吴向阳、萧县信丰农资经营部销售敌草快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李根、吴彩侠关于案涉敌草快不合格系李伟死亡主要原因及李伟死亡与吴向阳、萧县信丰农资经营部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根、吴彩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李根、吴彩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强

审判员   王磊

审判员   姚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崔玉凤

书记员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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